文/黃致豪律師
在某個週日下午,我應邀前往心理師教育訓練研討會中,示範有關精神衛生專業工作者在刑事案件中擔任證人的交互詰問。跟平常略有不同的是:這次由我穿上紫袍擔任公訴人,對負責治療的臨床心理師進行主詰問。
案情內容設定的也是近十年來頗常見的刑案爭議類型:疑似性侵案件;疑似受害的幼兒;欠缺具體物理跡證;充滿爭端的不睦雙親;在偵查程序前大量介入影響被害者的成人;疑似創傷後壓力疾患的症狀等。
想當然耳,在這類型的案件當中,公訴方的主詰問待證事項往往會集中於:在診斷、治療或諮商過程當中所發現的疑似PTSD症狀,是否與被害人曾經遭受性侵害之間有所關聯?甚或有機會證立被害人曾遭性侵害?
這類型案件的先天難度在於蒐證的艱難:物理跡證幾乎多半不存在;欠缺立場中立可信賴的目擊證人;被害人對現實的記憶、認知或溝通能力往往受限,因此難以針對受害情節做出法律上有價值的一貫陳述;以及被害者身旁的成人過早介入引導以致提高污染被害者記憶的潛在風險。
也就是,多半是科學與證據法則的問題所造成的合理懷疑,勢必會遭到辯方的大力抨擊。
當然,這類型案件的公訴也有其先天的優勢:媒體與社會只要一聽到「兒童」「性侵」四個字,已然群情沸騰、恨之入骨,全然忘了有個原則叫做無罪推定,因此在定罪前要加上「疑似」這兩個字。
因此許多時候只要建構被害事實,縱使在物理跡證付之闕如,也欠缺可資信賴的中立目擊證人狀況下,只要掌握「似乎有PTSD症狀存在」,要將被告定罪也並非難如登天。
不管怎麼說,控辯各有各的難處;一邊要擔心被害者未能得到應得的正義,一邊要掛念證據不足狀況下被告有無被冤的可能。我們自然無意,也不適合深入評述此類型案件現況在控辯雙方各自的艱辛。
詰問時,幾個該注意的事項
不過,純從技術觀點來看:公訴方如果希望以合乎科學與證據法則的方式,對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工師/護理師/精神專科醫師進行交互詰問,該考慮到哪些事項呢?
以負責對個案進行治療的臨床心理師為例,這邊整理一點基本架構,供大家參考:
- 定性被傳喚者:
你聲請傳喚的,是本於親身見聞將「事實」呈現於法庭的證人,還是依據自身特別知識經驗提出專業「意見」的鑑定人?或者是由於自身特別知識經驗在執行業務過程得知以往事實並可能參雜一定程度意見的鑑定證人?還是性侵害防治法所規範的專家證人?這樣的定性,將會影響到主詰問與待證事項的設定與證立,以及,被傳喚人的適格性(qualification)建構。 - 建構被傳喚人的適格性:
傳來的是證人嗎?那她是否事發時在場親身見聞?還是鑑定人?那她是否具體經過合法囑託進行鑑定,並且對於待鑑事項具備特殊知識經驗? - 被傳喚人的程序要件:
被傳喚人若是證人,有無拒絕證言權行使因而拒絕具結的可能(例如,心理師是否得以類推適用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之特權拒絕證言規定)?其他拒絕具結的可能性?若是鑑定人,是否依照最高法院見解依法於鑑定前具結?鑑定之經過與其結果,是否原原本本呈現出來作為對質詰問的基礎? - 建構與主要待證事項之關聯:
心理師角色與利害衝突問題?
治療之過程如何?次數?時序?長短?費用?場地?方法?方法之理論依據?方法之理論限制?
依據證人在治療時(或者鑑定人在鑑定過程的)所見所聞,被害者是否呈現相關之症狀,臨床之認知反應,有無顯著苦惱,功能減損,或其他功能損傷?
施用哪些心理衡鑑?衡鑑之信效度與理論基礎?衡鑑結果之詮釋標準?衡鑑是否經過文化與次文化差異的調整?是否具備本地常模?衡鑑是否具有合法授權?
上述的症狀、損傷或失能,代表何種臨床意義?與哪些臨床準則吻合?
上述的症狀與衡鑑結果,顯示被害人是否遭受PTSD相類似症狀之困擾?依據證人或鑑定人見聞所知與特別知識經驗,有無證據可指出造成此類症狀的壓力源(stressor)為何?
以上只是極端粗略的大綱。但是稍微規劃一下,大概這樣一個證人或鑑定人主詰問下來要兩個小時是很正常的狀況。
當然,這樣的規劃,也完全可以套用在反詰問當中。只是問題的技術型態會做出改變而已。
講這些,是希望心理師與精神醫師朋友們了解:飽經訓練後,有效的、優雅的交互詰問,是刑事司法程序當中有效發現事實與意見的一種程序。這個程序是法定的調查證據程序,它很重要,因為關係到被害者、被告,還有許多人一生的命運。慎重,是絕對必要的。
也希望法律實務工作者了解:交互詰問可以很溫和,很有禮貌,卻也很深入的逐步探究每一個問題與環節,設法把案件當中不為人知或者法院應該注意卻可能沒看到的地方呈現出來。
交互詰問程序的用意,主要在於實事求是,針對證據的科學基礎、事實建構以及法律依據去逐一探求。並不應該是什麼刻意侮辱人或為難專業人士的程序。
毋寧,它比較像是把你的博士defense或者國際論文投稿peer review拿到法庭上來,認真的問一遍那樣的程序。
就是一個服膺科學的理性的人該問的問題而已。